【案例事实】
2000年,朱某之父请个体司机席某为其拉货到浙江,途中发生车祸,朱父当场死亡。经交警部门认定,席某违反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》规定,应负事故全部责任。事后,朱某向席某索赔未果,遂以该车所有权人为高安市某汽贸公司为由,将席某和某汽贸公司告上法庭,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,并互负连带责任。
汽贸公司认为,汽车营运不在其占有范围内,且其本身无任何过错,不应承担责任。审理中查明,被告席某与汽贸公司签订有一份合同,约定由汽贸公司出资购买一辆东风牌汽车,出租给席某营运,租金为每月5000元,截止事故发生前,席某已如期交纳租金共计55000元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两被告所签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,席占有租赁物(即营运车辆)期间,出租人并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行,故不应对该车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,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朱红合要求被告汽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,由被告席意高赔偿其死亡补偿金等共计41726元。
【案例点评】
本案两被告之间的关系,符合《合同法》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特征,其该种关系的确定对本案责任人的确定有质的影响。
一般来说,物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物有维护的义务,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该物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。但在融资租赁的情形下,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决定的,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管理、维修的义务,且在占有租赁物期间,已经通过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达到实现收益的目的。
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,并不负责租赁物的管理维修,不能支配租赁物的运行,不享有其运行利益。如果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后,由于承租人自己的原因使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,再由出租人来承担责任显失公平。
根据《合同法》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: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,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,出租人不承担责任。也就是说,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》关于车主承担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的规定,不能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作为车主的出租人。这是在类似事件处理中必须明确和注意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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